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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律师辩护之定罪量刑标准最新规定2020

作者:原东峰时间:2021-02-04 08:53 次浏览

信息摘要: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辩护之定罪量刑标准最新规定 一、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之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律师辩护之定罪量刑标准最新规定
 
一、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之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之刑法其他相关条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三、挪用资金罪之借贷给他人法工委答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2004年7月19日(公经[2004]141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2004年9月8日
 
 
四、挪用资金罪之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挪用资金罪之归个人使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六、挪用资金罪之村民小组组长为他人担保贷款
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法[2001]83号 2001年4月26日)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组上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造成集体资金严重损失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七、挪用资金罪之宗教活动场所人员主体问题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
(2004年4月30日 公经[2004]643号)
 
山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晋公经[2004]034号《关于净贤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宗教事务局意见,批复如下: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此复。
 
八、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之归个人使用公安部批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9月8日 公经[2004]1455号)
 
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贺平等人行为是否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进行认定的请示》(厅经侦[2004]6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在理解时,可以参照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九、挪用资金罪之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公安部答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公经[2002]1604号)
 
 
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刑法第272条“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鲁公经[2002]71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此复
 
  2002年12月24日
 
 
十、挪用公款罪之人大常委会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现予公告。
 
十一、挪用公款罪之数额和情节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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