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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非法经营案-非法经营烟草

作者:北京资深刑事律师时间:2019-08-31 08:13 次浏览

信息摘要:

周某甲非法经营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苏08刑终97号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

周某甲非法经营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苏08刑终97号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于2016年4月12日被江苏省启东市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567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苏0804刑初5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未依法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济南市收购香烟准备运往江苏省启东市销售给他人。2017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京沪高速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和烟草部门现场查获软中华香烟108条、硬中华香烟173条、利群(新版)香烟7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63530元。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均系真品卷烟。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人孙某、杨某、范某、王某、周某、袁某、陈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淮安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周某甲手机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手机短信内容截图、江苏省南通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询情况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记录表、案件移送函、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扣押的暂存于淮安市淮阴区烟草专卖局的涉案软中华香烟108条、硬中华香烟173条、利群(新版)香烟72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周某甲上诉提出,其被当场查扣的香烟部分是帮朋友代购,部分是准备留儿子结婚使用,不是为了盈利而销售。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某甲上诉提出其被当场查扣的香烟部分是帮朋友代购,部分是准备留儿子结婚使用,不是为了盈利而销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供认2017年7月22日晚其自己出资在济南市收购了353条香烟,准备回启东后现金销售给事先与其联系好的亲戚周某和袁某,次日中午被抓获。证人周某、袁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2日、7月23日周某甲通过手机微信、短信聊天等方式与他们联系买卖香烟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周某甲案发前与他人达成买卖香烟的交易约定,后从济南市收购353条香烟,在运往启东市的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周某甲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甲2016年4月12日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江苏省启东市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5670元后,明知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系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贩运卷烟353条,非法经营额达163530元,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综合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周某甲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胡丽芳
审判员 王广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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