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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律师辩护之定罪量刑标准最新规定

作者:原东峰时间:2019-10-21 20:36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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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之定罪量刑标准最新规定 一、 非法经营罪之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

非法经营罪律师辩护之定罪量刑标准最新规定
一、非法经营罪之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标准
二、北京非法经营罪律师释义非法经营罪
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由于条文过于原则,包括范围较大,形成了执法中的“口袋罪”。在市场转型过程中,一些不属于犯罪的行为也被装进这个“口袋”作为犯罪处理了。这样既不利于严格执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1997年修订刑法时取消了投机倒把罪,把原投机倒把罪中所包括的犯罪作了具体分解规定,本条就是其中之一。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的情况,对此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又增加了一项,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的”。当前,一些地方从事“地下钱庄”的非法经营活动较为猖獗,对其从事的犯罪活动,如买卖外汇、非法吸收存款等都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其从事的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很难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此类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刑法修正案(七)》又作了相应修改,增加了有关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所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根据本法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条所列举的四项行为是: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
的物品。其中,
“未经许可”,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专营、专卖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
“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专营、专卖物品和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出现变化。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其中,
“进出口许可证”是国家外贸主管部门对企业颁发的可以从事进出口业务
的确认资格的文件。
“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中,由法律规定的,进出口产
品时必须附带的由原产地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维护市场经济有序和规范发展,国家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或审批管理制度,这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林木采伐、矿产开采、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等。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
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中,“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展证券或者期货经纪业务;从事证券、期货咨询性业务的证券、期货咨询公司、投资服务公司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等。“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未经授权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等。“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针对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非法套现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作的规定。支付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一项最基本的业务。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这里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是指不具有法定的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资格,非法为他人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外币兑换的行为,如为他人非法提供境内资金转移、分散提取现金服务等。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针对现实生活中非法经营犯罪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作的概括性规定,这里所说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这种行为发生在经营活动中,主要是生产、流通领域。
二是这种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违反电信条例的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对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国家规定的外汇管理场所”,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外汇交易中心、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由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外汇买卖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根据《决定》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本条非法经营罪的处刑分为两档刑。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根据案件的情节和本条的规定适用量刑。第一档刑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档刑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作出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罪之非法买卖外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非法经营罪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五、非法经营罪之非法买卖野生动物相关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
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非法经营罪之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时扰乱市场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八、非法经营罪之非法经营烟草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
  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九、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九、非法经营罪之非法放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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