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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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银行员工工作失误,只受内部纪律处分,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罚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筹资挽回部分经济损失,考虑到银行内部规定对刘的审查职责并未明确履职程度和具体要求,可以认定其犯罪较轻,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刘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
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例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提出:上诉人刘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造成发放该笔贷款主要的责任人员应当是客户经理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支行行长刘俊对虚假的资料进行签名确认,市分行个人金融部负责尽职调查的工作人员不履职进行实地调查及核查他项权证的真实性。上诉人刘的工作失误,只能受到银行内部的纪律处分,而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罚,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提出,刘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造成发放该笔贷款主要的责任人员应当是客户经理洪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支行行长刘对虚假的资料进行签名确认,市分行个人金融部负责尽职调查的工作人员不履职进行实地调查及核查他项权证的真实性。上诉人刘的工作失误,只能受到银行内部的纪律处分,而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罚,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无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刘作为银行的原副行长,在贷款审查中的职责是对客户经理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进行复核,对借款人的分层情况、风险状态及各贷款要素的合理合规性进行复核。其未尽复核职责,导致他人以假证骗得银行贷款,客观上造成银行资金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洪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洪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洪主动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筹资挽回部分经济损失,考虑到银行内部规定对刘的审查职责并未明确履职程度和具体要求,可以认定其犯罪较轻,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姜勇

审判员水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川
标签: 违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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