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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认定自首情节

作者:北京资深刑事律师时间:2019-11-30 09:50 次浏览

信息摘要:

指导案例要旨: 公安机关的传唤行为,并不是强制措施,被传唤之人亦有到案或不到案的主观选择性。尚未被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的,应当认定为《最...

 指导案例要旨:
  公安机关的传唤行为,并不是强制措施,被传唤之人亦有到案或不到案的主观选择性。尚未被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自动投案。且其虽经传唤,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犯罪的确实证据,而行为人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指导案例编号】 第354号
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情节
王春明盗窃案


  被告人王春明,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004年9月30日,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春明犯盗窃罪,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春明对指控意见无异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某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西鑫胜配货站门前,盗窃田永忠停放在此处的海陵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同年5月份,被告人王春明在得知该车车主是田永忠后,向田永忠索要500元现金后将摩托车退还给了田永忠。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春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春明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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