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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程序及成功变更强制措施需要注意的事项

作者:北京律师王旭东时间:2021-04-27 19:31 次浏览

信息摘要:

2016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案数量成为各级检察院考核的重要指标后,刑辩律师又多了一个有效的武器羁押必...

2016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案数量成为各级检察院考核的重要指标后,刑辩律师又多了一个有效的武器——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第一个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向谁申请?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九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有三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是否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决定。
由此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必须提交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而非公诉部门或者侦监部门,若把“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当成“变更强制措施申请”递交给公诉或侦查监督部门,则大概率只能得到“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办案机关在收到辩护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回复”。寄希望于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官改变对案件的既有看法,转而作出一个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实属不切实际的空想。

第二个问题:何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首先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前提条件是是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因此,在实践中有一些律师出于急切帮助当事人的心理,在当事人刚被刑拘,便向办案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毫无意义的。
其次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羁押的除外:(十)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刚被批捕便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也是不合适的,除非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证据、案情出现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形,在批捕后一个月内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大概率只能得到一份“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予立案通知书”,甚至连“通知书”也没有。
再次如果案件存在被害人,则最佳的申请时间应为赔偿、谅解达成的第一时间。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赔偿,不取保”几乎已是共识。只有赔偿、谅解到位,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才有了基础。因为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容易出现反复。在某些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尽管他们获取了赔偿,也出具了谅解书,但心结始终未解。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害人对谅解也可能会后悔。由于检察官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会向被害人核实赔偿谅解情况,如果碰上后悔的被害人,则听到的可能是“被迫签谅解协议”“赔偿不满意”等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声音,从而大大降低了赔偿、谅解的效果。所以为了防止出现上述情况,应在被害人表示谅解、情绪相对稳定的“第一时间”,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第三个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应注意哪些问题?
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都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在实践操作中,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或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患有严重疾病等都是羁押必要性的重点审查对象,因此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应着重提出并详细阐述
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行的大小也是律师应当说明的重点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自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李如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数额相对不大的盗窃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等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刑事案件,长时间的羁押措施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应当尽可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向检察官详细论述案件性质的轻缓。

犯罪嫌疑人较低的社会危险性也是必打的一张感情牌
实践操作中,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或较低的社会危险性几乎已经成为变更强制措施的必要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年龄小,老实本分一贯表现良好,未曾有过犯罪前科和受到过行政处罚,认罪悔罪,决心痛改前非,也应着重提出并详细阐述。
综上总结,羁押必要性审查虽然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脱离高墙的有效武器,但要把握好申请时机,找准申请部门,打磨好申请文书,力争条理清晰,论点突出,避免陷入大而全的泛泛而谈。

作者简介:
王旭东律师,北京盈科优秀律师,毕业于天津大学,具有丰富的刑事诉讼案件办案经验,具有认真细致、思维缜密的职业素养,善于处置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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