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服务热线:18515671376

您的位置: 北京优秀刑事律师 > 律师辩护 > 单位犯罪 >

浅析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思路

作者:王衡时间:2019-08-10 20:07 次浏览

信息摘要:

单位犯罪是律师辩护的一个难点,发现一篇关于单位犯罪写的比较好的文章 作者:王衡,威海市检察院;于凯,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

单位犯罪是律师辩护的一个难点,发现一篇关于单位犯罪写的比较好的文章
作者:王衡,威海市检察院;于凯,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结合单位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单位犯罪区别于个人犯罪的主要特征,进而阐述在司法办案实践中如何准确快速认定单位犯罪的实证思路,并就单位犯罪认定和处理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观点认识。

关键词:单位犯罪 单位主体 单位意志 单位利益
单位犯罪的律师辩护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犯罪类型,它不是理论抽象的产物,而是人类社会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法人制度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一些法人组织为追求本单位的私利,实施了大量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基于此,该类行为也相继被各国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早在17世纪英国的刑法中就有规定,1987年1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开了新中国立法史上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

1997年《刑法》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确认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总则部分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是该规定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清晰内涵,这也导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存在混乱。比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属于,有的法院认为不属于;一些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内设部门以总公司名义,但违背集团公司意志独立实施犯罪,该情况应如何确定刑事责任主体,在实践中也比较混乱。

我国刑法学理论上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一般描述为: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由此可见,单位犯罪区别于个人犯罪的主特要征是:

(1)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合法单位;

(2)主观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

(3)客观方面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非法利益必须为单位所有。

笔者认为,认定一个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应当秉持如下思路:首先,看其主体是否为合法单位;其次,看其主观是否属于单位的意志;再次,看其客观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否执行单位意志而实施,是否执行单位职务而实施,非法利益是否为单位所有。本文将以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座谈会纪要为依据,结合具体罪名浅析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思路。

一、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

单位犯罪的主体当然必须是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采用法人犯罪一词而代之以单位犯罪,主要原因在于法人犯罪这一概念范围较窄,使用单位犯罪一词可以概括更多的虽非法人但亦属一定组织体所实施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以下简称《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笔者认为,审查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要把握两点:

一要区分是单位还是个人,是否属于真正的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才能认定为单位。对“皮包公司”、“三无公司”等公司实施的犯罪,因为此类“公司”一无经营场地、二无资金、三无经营人员,只有招牌图章,名义上是公司,实质上是假公司、真个人,对其犯罪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要看是合法单位还是非法单位。单位不仅需要满足依法设立的条件,而且要满足设立后合法经营的要求。单位虽依法定程序设立,也符合设立的实质要件,但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按个人犯罪论处。这种审查也同样适用于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在审查单位犯罪的主体时还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一人公司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只要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也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1]实践中可以根据以下标准予以判断:

第一,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其财产必须独立于出资人财产,且能够和出资人的财产相分离。

第二,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的意志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如果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在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程序实施特定行为,则这种行为就应当视为公司的决策而不是股东的个人意志。

第三,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必须要有一定的场所、人员和组织机构,股东行使《公司法》所规定的职权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置于公司备案。

第四,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应当有自己的章程和特定宗旨,公司的章程、宗旨等还要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一人公司必须依法成立,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地位;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犯罪的,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二)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追诉问题

根据《关于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以及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及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以下处理思路。

1.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1)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被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因该单位已经消灭,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法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犯罪后,该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该单位虽主体发生变更,因其实质上并未消灭,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单位承受,故对其实施的犯罪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仍应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2.对于单位犯罪,无论是实行双罚制还是单罚制,都应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单位犯罪后,单位发生被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虽不再追究原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原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仍应予追究。

(2)制作裁判文书时,不再列单位被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刑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3.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统一的原则,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况的,追究的仍然是原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承受原犯罪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为追究对象。制作裁判文书时,仍应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在原单位名称后用括号注明“何时已变更为XXX单位”字样;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4.人民法院对发生了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原犯罪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罚金时,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依法在执行中予以减除。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XX单位犯XX罪,判处罚金XX元;鉴于该单位已于XX时被合并到(或分立为等)XX单位,故该罚金向XX单位(新)执行。

(三)对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以下简称《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对单位犯罪行为的认定上作了新规定,即“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根据该规定,认定走私犯罪构成单位犯罪需体现单位意志。

司法实践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在2004年《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中就此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擅自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行为,集团(总)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亦未予追认甚至明确表示反对的,因部门或个人的行为不能体现集团(总)公司的意志,依照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即使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集团(总)公司,也不应认定集团(总)公司为走私犯罪的主体,而应认定具体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相关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为犯罪主体,违法所得归单位视为该内设部门或个人对违法所得的处置。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第一,公司内设部门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是以内设部门的名义和违法所得归内设部门所有;第二,内设部门如果没有以自己名义实施,违法所得也未归部门所有,而是以集团公司名义擅自实施,尽管违法所得也归集团公司所有,也应认定内设部门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认定集团公司走私犯罪,否则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违法所得归单位的视为内设部门对违法所得的处置。

二、对单位犯罪主观的界定

单位犯罪区别于个人犯罪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学理上对单位意志的定义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由决策机关经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所形成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主观心态。决策机关就是形成单位意志的机关,决策程序亦即形成单位意志的具体形式。不同的单位针对不同的事项,决策机关和决策程序各不相同,或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决定,或由领导层(董事会、理事会、厂委会)讨论决定,或由单位全体成员(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讨论决定,经过这些程序后,单位成员的意志集中转化而形成了单位意志。经过这些程序形成的单位意志已是一种整体意志,完全不同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单位成员根据单位决策机关的策划、授意、批准、指挥或默许实施的犯罪,也绝不同于单位成员自己决定或擅自实施的犯罪。[2]

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犯罪行为必须反映单位整体的意志,而意志的指向则是为了利益。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规定“除国家外,法人依第121—4至121—7条所规定之区分,且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之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任。”[3]可见法国刑法认为法人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为其利益”是法人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重要外在表现。单位故意犯罪的集体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因为单位只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是自然人的集合,其意志的形成必须通过单位决策机构中自然人的意志与行为表现出来,不可能脱离自然人而独立形成和存在。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团体中的独立个人形成共同意志,共同意志又进而有机形成团体意志的,团体人格方具有独立人格”,“单位的整体意志必须以团体人格理论为出发点”。[4]还有的学者在区分这种建立在团体人格基础上的整体意志与成员个人意志时指出:“整体意志和个人意志两者的共同点是均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前者是自然人追求个人的利益,仍属于个人性质;而单位犯罪整体意志是为了单位利益,该利益为一种组织利益”。[5]单位意志作为一种法律拟制形态,具有单位整体利益性和单位整体决策性的特征,表现出单位在追求整体不正当利益过程中,由单位决策机构作出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选择,即明知单位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要判断单位行为是不是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当然首先考察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的。单位意志一般表现为单位决策机关如股东会、董事会的决定、决议,对公司行为有决策权的人的意志也是单位意志。这种意志虽然有时在形式上表现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意志,但由于负责人在单位中处于决定性地位,他们的意志经常直接上升为单位整体的意志。

单位的决策机构的设置从现实经济生活中来看可以分为两种,即“一长制”和“集中制”。因此,结合单位决策机构的设立形式对于单位意志的确定应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长制”情况下单位意志的确定,另一种是“集中制”情况下单位意志的确定。

所谓“一长制”情况下的单位意志,即拥有最终决策权的单位负责人员的意志;例如在私营企业的企业主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关机关、团体的首长与领导,这些人有权就单位的事项作出最终决定,因而其个人决定代表单位。

另一种是在“集中制”情况下的单位意志,即单位决策必须由几个负责人或单位的董事会等集体研究决定。这种情况下何为单位意志?在公司中,董事会对公司的整个生产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负责,在一般企业、团体、机关中,决策机关的决定一般是由类似性质组织的领导人员经集体研究决定。这种情况下,单位犯罪在主观上必须要具备单位意志整体性的实质特点,即意志是由单位决策机关的组成人员经过集体研究确定下来。可能在单位研究过程中,并非所有的参与人员都会同意,但只要是最终以单位名义作出的决议,即可认为是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但在单位意志形成时,明示反对者应被排除在外。“知情”与“同意”是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两个限定条件。但如果最初在形成决议时其目的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而在最终却将犯罪所得在决策人中私分,未归于单位的,也应认为是单位意志转为个人意志,仅仅是以单位名义作为其犯罪行为的幌子,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追究个人责任。

在单位决策机关和执行机关合二为一时,单位意志比较容易认定,单位决策机关的意志当然属于单位意志。但是如果单位的决策机关与执行机关是两个部门时,执行机关负责人的意志是否为单位意志?笔者认为应结合其意志的具体内容来确定。一方面,如果执行机关负责人是在其执行决策、具体操作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意志,那么其意志就体现为单位意志。因为单位整个活动的展开有赖于执行机关的具体活动,一般情况下,单位作出的决议往往是比较粗略的,执行机关在实践中要对活动的细节进一步策划实施,而且执行机关在执行决议过程中会被授予一定的决定权处理各种问题,便宜行事,因此,执行机关的负责人在执行中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而作出的决策,应视为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但对于执行工作中的一般参与人员(除了法律上所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就不宜作为单位意志,其所实施的违法活动也不宜作为单位犯罪活动而受到刑事追究。例如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对于一般一线生产工人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执行机关负责人不是在其具体操作过程中针对具体执行问题作出决定,而是对于整个活动的重大事项,例如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或停止,犯罪对象的改变等方面,在没有得到决策机关授权或事后又未得到决策机关同意或默认的情况下作出重大决定,这时其意志就不是单位意志。因为执行机关只具有执行权而没有重大事项决策权,所以,这种情况下,其意志已经超出了规定范围,只能是个人意志,而不是单位意志。

司法实践中,我们在认定单位客观方面时又总是与其主观相挂钩,两者相互依赖。如果单位负责人不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而是为了满足个人的一己私利,那么,该单位负责人的意志就不是单位意志的表现,而只是其个人意志,这种情况就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只能是自然人犯罪。因此,构成单位意志还需具备另外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利益归属的团体性。[6]

笔者认为,利益归属于单位是区别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关键标准。单位犯罪活动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奠定于单位团体人格基础之上。虽然没有单位成员个人的独立人格,就不会产生单位团体人格,但是团体人格不是自然人人格的简单相加。古罗马时期的法学家阿飞努斯瓦努斯对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作出区分:船舶的船员经常更换,有时甚至全部船员都换了,但船舶依然存在。军团也是如此。[7]

因此,单位整体意志不可以还原为个人的意志与意识。单位意志的整体性决定对于单位业务活动而言,其目标是单位利益的增长,具有利益归属于整个单位团体的特点。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不仅表现在犯罪意图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而且还表现在最终犯罪所获利益事实上归属于单位而不是由个人据为己有。如果负责人在决策时是出于为单位谋取利益的意图但最终却将犯罪所得利益据为私有,实际上他的这种主观意图已经在犯罪过程中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应以其最终的犯罪意图来认定其属于自然人犯罪。如果负责人最初是出于为个人谋利益,虽然最终将犯罪所获利益归于单位,但也应认定为属于自然人犯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动机,在个人意志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直至犯罪行为完成,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必须基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的意志和主观意愿,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主客观在行为当时必须保持一致。因此,即使犯罪行为完成后其犯罪所得没有由犯罪行为人个人据为己有,而是归属于单位,但赃物最终去向的改变,并不能使整个犯罪活动的性质发生本质上的改变,此种只能成立自然人犯罪。但可以把犯罪利益归属于单位作为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加以认定。

三、对单位犯罪客观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393条规定,因单位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同时,《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在对单位犯罪行为的认定上作了新规定,即“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虽然较好地解决了对单位行为的认定问题,但单位利益的含义更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准确的理解。现代汉语中,利益指好处。从字面上解释,单位利益是指犯罪单位通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为本单位谋取到的各种各样的好处。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所谓的“好处”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获利性单位犯罪中,单位利益是指单位犯罪行为的所得赃物或赃款,即经济性利益。由于我国单位犯罪中规定的大部分是经济犯罪,此种情况比较常见。例如单位保险诈骗罪中单位骗取的保险金等。另一方面,在非获利性单位犯罪中,单位利益不是指直接获得的赃款赃物等物质利益,而是包含着减少损失、转嫁风险、减少必要支出、获得某种方便条件等其他隐性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不正当利益,是相对于正当利益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具体包括违法利益、犯罪利益、不道德利益以及其他不合理利益。例如单位妨害清算罪中,单位采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载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等方式妨害清算活动,其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就在于逃避债务的清偿,以减少损失。

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是否属于单位利益?我国《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或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或私分罚没财物罪,这两种犯罪都属于单位犯罪。私分国有资产或私分罚没财物是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应属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范畴。因为单位是人的集合体,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也是单位利益的体现,所以有的学者认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不仅包括为单位本身谋取非法利益,也不排除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全体成员享有。[8]但如果是单位的少数几个领导私分,而不是分发给职工,当然就不是全体成员的利益,也就不是单位利益,应以共同贪污罪论处,而不构成单位犯罪。

四、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几个问题

(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根据《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2)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9]

(二)对刑法分则未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理

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犯某种罪,即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犯罪行为相符,也不能给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定这种罪。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违法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比如单位盗窃、单位诈骗,而刑法分则中关于盗窃、诈骗条款中并未规定对单位如何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13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但是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规定,致使单位组织、指使诈骗的行为如何处理存在法律空白。对于这一问题,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刑法分则没有具体规定单位犯罪如何处罚的,应当适用该解释即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一解释也存在一定缺陷,即客观上造成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不能具体分开,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

(三)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根据《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这里的主、从犯是针对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的共同犯罪而言的,而且单位共同犯罪本身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还包括非共同犯罪的过失犯罪。另外,对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情况下,不区分主、从犯,按照责任人所起作用,在刑法规定的具体刑罚种类和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特殊情况下,单位故意犯罪的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可将单位故意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分清主、从犯,按照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以及总则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对其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0]

注释:

[1]引自《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5集,第25号案例。

[2]引自《刑事审判参考》第232号案例分析。

[3][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页。

[4]赵秉志:《刑法学的新动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5]程宗璋:《单位犯罪的主体意志探微》,载《人大研究》,1999年。

[6]王伟:《论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的认定》,载《南京检察调研》,2003年。

[7]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4年版,第269页。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

[9]《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分析。

[10] 《刑事审判参考》第53集答疑。

返回列表 本文标签: 单位犯罪

北京专业刑事律师 版权所有 备案号:

18515671376